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85號
PCDV,108,司家他,185,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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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8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戴麗姿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葉秋惠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戴麗姿
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戴麗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葉秋惠對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戴麗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3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13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相對人戴麗姿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略以: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820元 。查本件聲請人於63年9月21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43 歲,依106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42.38 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8,400元( 13,820元×12×10=1,658,4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000元, 此項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戴麗 姿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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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