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23號
PCDV,108,司執消債更,223,20200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連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林如君律師
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23日發函與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 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 8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外 (其等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27.8%)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 方案;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為反對 之確答,依法亦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逾期未為 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6位債 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72.2%, 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



狀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22,52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531,144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2,53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 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6,226元
(0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32元
(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3,842元
(0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582元
(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423元
(0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945元
(0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7,164元
(08)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321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



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 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