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7471號
債 權 人 高大永
債 務 人 澄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利
率百分之六之利息。經查,本件票據上並無利息之約定,債
權人就之利息之請求,除超過上開法定年息百分之六部分債
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