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53號
PCDV,108,司,53,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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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芃銓 
      戴攸玲 
      陳詩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相 對 人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祖望 
代 理 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芃銓戴攸玲陳詩川均為相 對人之股東,各持有股份124,700股、110,544股、200,868 股,合計435,000股,三人合計持股超過相對人公司股份總 數25,850,000股之1%以上,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其查閱 107年度年報發現,相對人透過Ucomm Enterprise Corp.轉 投資大陸科駿康有限公司(下稱科駿康公司)之原始投資金 額為87,883千元,但截至107年底帳面僅剩1,400千元,累積 損失86,483千元,另依上開年度財務報告第24頁顯示相對人 存貨成本為130,773千元,帳面價值僅餘55,832千元,損失 高達74,941千元等情,造成股東損失甚鉅,相對人於股東常 會上卻未為說明,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回覆僅 稱科駿康公司虧損乃協助相對人之技術營運成本所致,又存 貨部分則相對人因107年及106年度因存貨淨變現價值提高及 出售已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之存貨,使存貨淨變現價值回升而 認列為銷貨成本減少云云,均乃專業術語蒙混之詞,故聲請 人為瞭解為何相對人每年均出現虧損,致多年來均未派發股 息紅利,實有選任檢查人查明相對人經營有無不法之處,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7年度未曾向相對人要求 查閱相關表冊,而係於股東常會時質問科駿康公司之投資及 虧損問題,當時相對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已為說明,聲請人 卻表示都聽不懂,只要說清楚會不會賺錢,否則應買回其股 份等語,爾後聲請人再以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並即書面函 覆說明,科駿康公司係相對人100%轉投資孫公司,開發之客 戶係直接向相對人下單,本身自無太多營收,十年來累計之 損失實則係協助相對人之技術服務營運成本,該公司與相對



人並無關係人交易,絕無損害掏空公司資產、股東權益情事 。至於財務報告上存貨虧損部分,乃因電子業相關產品價值 降價速度較一般產品為快,相對人評估資產負債表日存貨因 正常損耗、過時陳舊或無市場銷售價值之金額,並將存貨成 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而存貨損失係每年持續累加並非單一 年度所致,此由歷年年報均可知,金額並無太多變化,是聲 請人之質疑,並無任何依據。又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受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歷年財務報表均依規定每半年公 告、申報,且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臺灣聯盟所資誠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 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財報查核工作,會計師每一年度皆 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相對人之相關財務報表當然值 得信賴,又本公司董事中亦有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中有多家創投法人,相對人實無可能掏空公司。聲請人 不聽取相對人所提出之詳細說明,執意要求應另行選派檢查 人,無異浪費相對人之公司資源、影響公司正常之業務運作 ,顯無理由且毫無必。復以聲請人自97年起即陸續持有相對 人股票,而相對人對科駿康公司自104年起即未再有資金投 入該公司,年報均有揭露,又相對人存貨備抵跌價損失自98 年1月1日起採用新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 會計處理準則」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年 度即98年度存貨備抵金額為60,128千元、99年度為79,858千 元、107年度為74,941千元,且自104至107年度之金額並無 太多變化,目前亦無較高情形,而聲請人於98年後仍持續購 入相對人公司股票,是對相對人營運狀況應早有瞭解,何以 如今突然主張相對人營運異常、損及股東權益,甚而指摘可 能有淘空公司之情,所言顯無任何依據,故本件並無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三、本院判斷: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 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 濫」,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 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 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 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 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 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 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
(二)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850,000股,聲請人陳芃 銓、戴攸玲陳詩川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有相對人股東持 有股數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68-1至68-3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三)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公司有前述之轉投資鉅額虧損,且 已長達十年,相對人於107年度股東會上卻未作說明,且 經聲請人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及提供佐證後,相對人或 泛稱轉投資科駿康公司乃為協助相對人技術服務營運成 本所致、或以專業話術含混帶過聲請人指出之107年度報 告顯示之鉅額帳面虧損,顯已損及股東利益,恐有淘空 公司資產之情等語。惟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 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 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 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 第220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 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 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依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可知並未有其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229條規定請求查閱之內容,而相對人拒絕提供,或相 對人有何應提供股東常會承認之簿冊,卻未於會議後分 發予各股東之財務報表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陳其以108 年8月16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619號信函通知相對人後, 相對人業於108年8月20日函覆說明(本院卷第31頁), 相對人並答辯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歷年財務報表相對人均已依規定每半 年公告、申報,且財務報表皆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執行財報查核工作,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以及相對人轉投資科駿康公司之情況及 相對人自104年即未再投入資金,另存貨備抵跌價損失歷 年來金額並無太多變化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3月26日 會計師查核報告、大陸投資報告節錄、存貨備抵金額節 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7頁),相對人所為 之答辯尚非虛妄。
3、法院判斷是否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本非以公司營運是 否虧損為依據,股東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自應 具體說明其必要性。本件經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 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 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 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其率以相對人所作回應僅為專業 用語堆積之搪塞之詞,應由法院選任檢查人查明相對人 有無不法等語,尚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自難遽認本件 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 要性,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故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 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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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