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13號
PCDV,108,原訴,1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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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簡均維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鄭易霖 

      陳慶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定承莊士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聊天時,適被告丁○ ○(下逕稱姓名)前來,以莊士賢積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由,要伊代為償還,伊雖拒絕,丁○○與訴外人甲○ ○之友人仍將伊與陳定承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住處(下稱蘆洲住處)。待伊等一行人至蘆洲住處 後,丁○○即與綽號「豹仔」之被告乙○○(下逕稱姓名, 並與丁○○合稱被告)共同對伊毆打、施虐,乙○○依丁○ ○指示,先後2次以潑灑酒精至伊身上,再點火燃之,致伊 受有2度灼傷,被告以上開毆打施虐、潑灑酒精點火燃燒之 方式,逼迫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過數日後,乙○○帶 伊至其住處,乙○○與其朋友要求伊為打掃清潔或採購等無 義務之事,一有犯錯隨即毆打,且未將伊送醫,任伊傷口化 膿、發炎,直至數日後,乙○○將伊載至莊士賢住處,由莊 士賢聯絡伊家人後送醫。伊因被告上開毆打施虐、潑灑酒精 點火燃燒、逼簽本票、於乙○○住處行無義務之事、乙○○ 拒絕將伊送醫等5項侵權行為,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



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述如上,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105、25頁)。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則以: 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四、原告主張:丁○○於106年5月22日將伊及陳定承帶至蘆洲住 處後,被告共同對伊毆打施虐,乙○○依丁○○指示,先後 2次以潑灑酒精至伊身上再點火燃之,被告以上開毆打施虐 、潑灑酒精點火燃燒之方式,逼迫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 ,伊因此受有2度灼傷,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丁○○、甲○○涉犯傷害罪嫌,現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含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2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 字第66號〉,下分稱系爭偵查、少年事件)乙節,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偵查、少年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丁○○與甲○○ 原為夫妻關係,渠等於107年1月30日離婚,有丁○○及甲○ ○個人戶籍資料為憑(附於當事人個資資料),合先敘明。 ㈡陳定承於系爭少年事件中證稱:106年5月間,伊與原告、莊 士賢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莊士賢先離開,丁○ ○和他的朋友就過來,丁○○他們到7-11後,先問伊有沒有 錢,伊說沒有,他問可不可以去他家,伊說好,就跟原告一 起去丁○○蘆洲住處;到丁○○家後,丁○○跟甲○○問伊



和原告有沒有錢,伊等2人都說沒有,就先對伊嚴刑拷打, 之後就去問原告,也沒有打原告,原告自己就說好,後來原 告有簽本票;這段期間,綽號「豹仔」的人有去丁○○蘆洲 住處,伊記得是在問一個問題,問到不耐煩,「豹仔」在丁 ○○家找到酒精,「豹仔」將酒精往原告身上淋,後來「豹 仔」又問一個問題,問完之後原告不想理還是說不要之類的 ,「豹仔」身上剛好有打火機,就拿打火機問原告到底要不 要答應,原告沒有回答,「豹仔」就把火慢慢靠近原告,後 來就燃燒起來,當時丁○○也在旁邊;伊有看到丁○○、「 豹仔」都有打原告等語(見系爭少年影卷㈡第17至21頁)。 其次,乙○○自陳其綽號為「豹仔」(見本院卷第152頁) ,且對於106年5月22日當天有去丁○○與甲○○蘆洲住處乙 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丁○○亦自陳原告與陳定 承於上開期間至其蘆洲住處,並看到乙○○有打原告,且「 豹仔」請原告及陳定承簽本票,及知道原告與陳定承均有簽 本票等事實(見系爭少年影卷㈡第214至215頁)。又原告於 106年6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 時,經診斷原告受有左臉、左頸、左胸壁、左上臂深二度灼 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急診病歷等件為 憑(見系爭偵查53號影卷第105至107頁、本院778號卷第59 至105頁),亦與證人陳定承所述原告遭潑灑酒精點火燃燒 乙事相合。依上各節,證人陳定承上開陳述,應為可採,丁 ○○否認證人陳定承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頁),自不 足取。
㈢丁○○雖否認有對原告毆打施虐、指示乙○○潑灑酒精點火 燃燒、迫使原告簽發本票,辯稱:伊並未動到原告云云,乙 ○○亦否認有有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惟此等事實業據證人 陳定承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況查,丁○○與甲○○斯時為 夫妻關係,且蘆洲住處係甲○○與母親丙○○共同居住之處 所,此據丙○○陳明在卷(見系爭少年影卷㈠第445頁), 並有丁○○及甲○○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當事人個資資料 卷),可知蘆洲住處係丁○○生活居住之處。徵以丁○○係 因調借款項始將原告及陳定承帶至蘆洲住處(參上開證人陳 定承所述),乙○○係丁○○電話通知始至蘆洲住處,原告 最終亦有簽發本票,而丁○○及乙○○均未表明原告與渠等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簽發本票之必要,則若非被告共同毆 打施虐,乙○○若非經丁○○指示,原告焉會任意簽發本票 之理?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在丁○○蘆洲住處,共 同對伊毆打施虐,乙○○依丁○○指示,先後2次以潑灑酒



精至伊身上再點火燃之,致伊受有2度灼傷,被告以上開毆 打施虐、潑灑酒精點火燃燒之方式,逼迫伊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上 開共同侵權行為,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 然,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偵查 53號影卷第25頁),且因有輕度癲癇、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778號卷第25至57頁),丁○○為高 職肄業、乙○○為國中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 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兩造經濟收入狀況(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共同毆打施虐 、潑灑酒精點火燃燒、逼簽本票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序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2萬元,應為適 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乙○○帶伊至其住處,乙○○與其朋友要求伊為 打掃清潔或採購等無義務之事,一有犯錯隨即毆打,且未將 伊送醫,任伊傷口化膿、發炎,直至數日後,乙○○將伊載 至莊士賢住處,由莊士賢聯絡伊家人後送醫被告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僅乙 ○○為上開侵權行為,此與丁○○無涉(見本院卷第164頁 ),則原告據此請求丁○○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為無據。其次,莊士賢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與原 告於106年5月23日晚間11時21分、同年6月2日晚間10時、同 年月3日下午3時32分、同年月5日晚間8時21分、晚間11時、 同年月7日晚間11時43分,均有相互用社群軟體以文字或打 電話聊天,原告並未向伊透露伊遭人限制自由或傷害,原告 都說他在上班、很累等語(見系爭偵查53號影卷第42至43頁 ),觀諸莊士賢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系爭偵 查53號影卷第111至124頁),原告與莊士賢間言談輕鬆,亦 有數次主動找莊士賢攀談、聊天,則原告主張其遭乙○○限 制在其住處為打掃清潔或採購等無義務之事、一有犯錯隨即 毆打、且未將原告送醫使其傷口化膿發炎之侵權行為,即非 無疑。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8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治療時, 其父親向醫院表明:「病患(即原告)自行離家超過2星期 ,7天前有打電話回家說自己住朋友家被汽油燒到,今天被 帶到另一個朋友家,朋友通知家屬並將病人送來急診」等語 (見本院778號卷第63頁),原告既能在急診前7日自行打電 話回家,且未表明其遭乙○○限制住居、行無義務之事及遭



毆打等事,復未告知家人其有到院治療傷口之必要,則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憑採。此外,原告就乙○○為上開侵 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證明。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丁○○自108年6月29日、乙○○自108年6月26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25日送 達於丁○○、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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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