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589號
TNHM,88,上訴,1589,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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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顏 志 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三三號,檢察官在原審並當庭對被告乙○○追加起
訴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甲○○與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信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合資以維信公司名義,承攬嘉義縣政府所發包該縣東石鄉塭港第二船澳新建工程(下稱塭港工程),實際由甲○○負責在場施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二萬元,其中第三工作項次之碼頭工程部分,依約應在回填土石方上方舖設一千六百十六立方公尺之三十公分厚礫石層,詎甲○○意圖為自己及維信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依塭港工程合約規定,在碼頭工程施作中回填三十公分厚礫石層,竟乘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乙○○,在多數地點監工無瑕全程監督之際,向乙○○訛稱業已依約施工完畢,乙○○不察,明知自己並未切實監工,竟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嘉義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監工欄內,為「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之不實記載,而逐級呈報予以行使,致嘉義縣政府陷於錯誤,認甲○○業已確實依約施工,而准甲○○通過該工程驗收,甲○○並因而得以維信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共詐得碼頭工程部分未回填三十公分厚礫石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為右揭承攬塭港工程,並於施工後領取工 程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有依約舖設三十公分厚礫 石,惟因該地地層下陷,及部分礫石為海水沖刷或陷入土方,致造成中空,其確 無偷工減料云云。然查塭港工程中第三工作項次之碼頭工程部分,應在回填土石 方上方舖設一千六百十六立方公尺之三十公分厚礫石層,並在該礫石層上再舖設 二十公分厚排卵石,其上再舖設二十五公分厚之混凝土等情,此有碼頭工程標準



斷面圖附卷足稽(見工程驗收結、決算書附圖二)。又塭港工程碼頭區,係依載 重、斜坡、安全系數等設計,如無偷工減料,其耐久年限至少在五年以上,且上 開厚礫石層之礫石,並不會因海水沖刷碼頭區而流失,即令係地層下陷,其礫石 及排卵石,亦不會流失,僅會使該礫石及排卵石與下層之回填砂石混在一起而已 各情,亦據證人即負責設計塭港工程之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蘇祺福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九十三頁),並經原審重建現 場,比對原設計圖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 。又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現場時,命人在現場以工具開挖結果, 其土質只有細砂而已,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勘驗現場時,現場在混凝土層 下沾有鵝卵石,而鵝卵石下則為中空,至於砂石層下只有零落之小礫石,復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同被告甲○○、乙○○二人至現場勘驗,結果為東面碼頭向 內挖一點五公尺,大鵝卵石下沒有級配,只有砂土層,南面碼頭向內挖約二公尺 深處,大鵝卵石下沒有級配,只有砂土層等情,亦有各該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 相驗卷第十一、三十五頁、偵查B卷第二十二頁)。本院為求慎重復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偕被告甲○○赴碼頭現場以機械開挖二洞,第一洞先任由被告甲 ○○所僱請機械就停放之位置開挖,結果完全合乎設計圖未有偷工減料情事,惟 待本院指定開挖之第二洞,結果完全無原設計應有之三十公分礫石層,而悉以砂 土層填充,本院為此當場質問被告甲○○,第一洞是否於勘驗前作弊先自行開挖 填妥,欲矇騙法院,其亦直承有明顯作假情事,只是非其本人所為等情,有該日 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益見被告甲○○施作該碼頭工程,確未回填三十公分厚之 礫石層,而有偷工減料無訛,否則又何須事先作假欲矇騙法院。又該地縱認地層 下陷屬實,然僅會使該礫石與下層之回填砂石混在一起而已,尚不致於流失,且 三十公分厚之礫石並非少數,如被告甲○○有按圖施工,無偷工減料情形,各該 礫石豈有不翼而飛之理?況本院開挖之處亦未見有地層下陷造成中空現象,惟卻 獨不見有礫石層而已,其係未填充礫石層,益信而有徵。又塭港工程碼頭區之耐 久年限至少在五年以上,所舖設之礫石並不會因海水沖刷碼頭區而流失,是縱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害人王雲龍被翻覆之水泥車當場壓死後,現場產生破 洞可能造成海水灌入,沖刷碼頭區之內部構造使礫石流失,然檢察官於命案發生 當日,接獲報驗立即前往現場勘驗時,已發現無礫石存在,既均有如前述,衡情 苟該碼頭區填有三十公分厚之礫石層,豈會在同一日翻覆水泥車所造成破洞後, 至檢察官第一次到場勘驗,僅相距數小時之時間內,該等礫石會立即被海水沖刷 殆盡之理?被告甲○○辯稱係地層下陷或海水沖失云者,顯非有據。又被告甲○ ○提出之購買砂石統一發票中,縱有購買礫石之部分,亦不足用以證明該礫石係 用於本件碼頭工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末按上開碼頭區三十公分厚礫石,每立 方公尺之單價為三百四十八點九五元,合計施工結算金額為五十六萬三千九百零 三元,而礫石下方之回填土石方,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則為三十六點六元等情,既 有嘉義縣政府塭港第二漁港新建工程驗收結、決算書之明細表在卷足參,是被告 甲○○有以土石替代,向嘉義縣政府詐取礫石層之施工金額五十六萬三千九百零 三元至明。被告甲○○所辯前詞,要屬畏罪避就之飾詞,無足取信。其此部分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係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上開碼頭 工程之監工,並有於嘉義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監工欄內,為「上 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之記載,並逐級呈報使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而准 被告甲○○請領工程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辯稱:塭港工程施作時,被告甲○○曾於夜間施工,而其當時在多處工地監 工,無法始終在現場監工,待其至現場查看時外部已舖設完成,其確不悉內部有 無偷工減料云云。經查被告乙○○既自承因業務繁忙,未能始終專一在上開碼頭 工地監工,致未能知悉被告甲○○是否有依約施工等語在卷,則客觀而言係未確 實監督完成已至為明確,而上開工程又確有未依約舖設三十公分厚之礫石層,致 有偷工減料詐欺而未確實施工情事,復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姑不論被告乙○○ 對該偷工減料情形是否知情有待後敘,惟其於施工過程中未確實監督完成究屬實 情,乃其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監工欄登載監工情形時,竟不據實填載,反 隱瞞其未確實在現場監督情形,在上開證明書上,為「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 完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監工欄內,並進而據以層呈審 核驗收通過,而准被告甲○○以維信公司名義領款,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已明,且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不容被告乙○○空口否認, 此外亦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足憑。被告乙○○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 其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維信公司不法之所有(蔡某與維信公司以七:三比例 出資及分得利潤,為甲○○所自承),偷工減料向嘉義縣政府詐取工程款,核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論處被告甲○○ 詐欺罪刑,及判決被告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僅認被告甲○○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置第三人之維信公司於 不顧,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未詳審被告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與行為,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詐欺罪,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審該部分判決既有可議;另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被告乙○○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 ,均應由本院將原審該二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對其等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無罪及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以從事工程營造工作為業務之人,明知承攬上開碼頭工程偷工減 料未依設計圖施工,可能導致碼頭工程內部呈現中空發生危險情形,竟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嗣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塭港第二漁港增設離 水越岸便道工程」,負責該項工程之施工人員王雲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 日九時十分許,在該漁港碼頭旁指揮車牌TR─二九六號預拌水泥車倒車準備



灌漿之際,因該碼頭內部已中空無法承載水泥車重量,致地面塌陷,造成水泥 車翻覆,而將在車旁指揮之王雲龍當場壓死,因認被告甲○○尚犯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被告乙○○為上開碼頭工程監工,明知被告甲○○未依約施工,有偷工減料情 事,竟仍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監工欄內,為「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 完成」之記載,並逐級呈報使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而准被告甲○○領款,因 認被告乙○○另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 。公訴人認被告甲○○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甲○○承作上 開碼頭未依約施工有偷工減料為論據。另認被告乙○○渉犯上開圖利及詐欺罪嫌 ,亦係以被告乙○○擔任上開碼頭監工,明知被告甲○○未依約施工有偷工減料 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其確有依約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情事,被害人王雲龍因水泥車翻覆,當場遭該車 壓死,與其承作之碼頭無關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塭港工程施作時,被告甲 ○○曾於夜間施工,且其當時在多處工地監工,無法始終在現場監工,實難防範 被告甲○○之偷工減料行為,其確不悉被告甲○○有偷工減料情事,何來圖利及 詐欺之有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雲龍確有於右揭時地,因水泥車翻覆當場遭該車壓死之事實,固已據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 卷足稽。惟考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壓死被害人之水泥車之所以翻覆,並非行 駛於碼頭平頂時因下陷而翻覆,而係行駛於碼頭側邊時一輪壓及碼頭側邊斜面 ,致該側邊斜面下陷而翻覆,則所應審究者,厥為該碼頭側邊斜面之承載重量 ,是否足堪載重之水泥車輾壓而已。查依卷附之設計資料,及證人即設計塭港 工程之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蘇祺福,在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為 節省經費,採用三明治構造,上面是混凝土,再來卵石,再來級配,平面每平 方公尺承載重一至二噸,但斜坡僅承載重0.五噸而已,而水泥車每輛有十幾 噸,如果再載重就有二十幾噸,因為肇事車在邊坡下陷,重力全集中在一車輪 ,超過原設計之承載重量,所以堤防會破裂等語,已足認肇事水泥車係因行駛 不當,致一車輪輾及並非供行駛用之碼頭側邊斜坡,致該側邊斜坡不堪嚴重超 重擠壓下陷,水泥車因而重心失衡翻覆。是縱被告甲○○未偷工減料,該水泥 車仍會因行駛失當超重壓及碼頭側邊斜坡而翻覆,從而被告甲○○之偷工減料 ,並非該水泥車翻覆之直接原因,易言之被告甲○○之偷工減料,與該水泥車 之翻覆及被害人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水泥車之輾壓碼頭側邊斜坡, 亦非被告甲○○所能注意而予以防範。綜上足認被告甲○○所辯前詞,尚非不 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疏未詳究,遽對之 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



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 ,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系爭塭港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完工,迄八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完成驗收等情,既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按。 而於該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乙○○同時尚擔任另外二十四件工程監工職務,亦 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漁業課長田至義在原審奉法院命查明,並有該府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函文所附之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又塭港工程 被告甲○○曾在夜間施工乙情,亦迭為被告甲○○所供承在卷,而公務員之上 班有固定時間,除有特殊情事自無於夜間遂行監工之理,況被告甲○○復稱: 其之所以在夜間施工,係因要利用潮汐退潮時間進行工程等語,而海水潮汐每 日皆有十二小時之二次循環,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甲○○既有於退潮 之夜間施作工程,且確有偷工減料情事,復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利用非 被告乙○○上班時間之夜間施作工程,顯係為逃避被告乙○○之工程監督已明 。再者被告乙○○既於塭港工程施工期間,尚擔任其他多達二十四件工程監工 職務,且被告甲○○又有於非其上班時間內施作工程,則揆之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實難苛求被告乙○○能在每一項工程施工時,皆得自始至終在場監工,是 在無積極證據佐證公務員確有違法之情形下,實難指任何一項公共工程之施工 ,在廠商故為隱匿偷工減料情況下,遽認承辦監工或驗收之公務員即有圖利或 詐欺之犯行。從而被告乙○○基於上開理由,雖未能確實監督工程施工,容有 行政疏失,惟究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圖利或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乙○○渉犯該二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亦認被告乙○○不構成該二 犯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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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