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丁強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誌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0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誌盛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技工之工作,其任職期間並未選擇勞退新制,故 就退休金之計算係適用舊制。嗣於107年3月26日,原告辦理 退休,亦曾向被告表示退休離職,然因與被告磋商退休金事 宜未果,遂於辦理退休後仍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被告於同 年4月19日亦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其後,原告多次欲與被 告磋商退休金事宜,被告卻置之不理。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 工資即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止,合計270,147元,即原告之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25元(計算式:《46,588元+44 ,581元+46,460元+48,485元+39,590元+44,443元》/6=45,02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自80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3月 26日止,合計之工作年資為26年2月19日,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為41個基數,是被告應給與原告之退休 金為1,846,025元(計算式:45,025元x41個基數=1,846,025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2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所請求及計算之退休金金額均無意見,然 因公司之前發生火災,現已無營業故無能力給付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既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認諾,本院自得不調查原告之主張,即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說明,本件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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