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火煉
代 理 人 游孟潔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財河、陳新德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財河(男,民國前6 年10月5 日生,無身分證 字號,最後設籍地址:桃園海山堡十三添犁舌尾27番地【位 於現新北市三峽區內】)、失蹤人陳新德(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無身分證字號,最後設籍地址:桃園海山堡十三 添犁舌尾27番地【位於現新北市三峽區內】)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火煉之外祖公陳金寶家族於日本時 代居住於三峽十三添,聲請人之外公陳財河(民國前6 年10 月5 日生)於27歲死亡,外叔公陳新德(民國0 年0 月00日 生)於18歲時死亡,陳金寶及陳財河、陳新德相繼過世後, 因無男孫,聲請人之外婆陳邱却於外公死後5 年招夫秦鼠, 生下長男陳樂芳接續陳家香火,為陳家財產管理人。依日本 時代戶政程序,戶主死亡後由長子任戶主,無長子就由長女 任戶主,因陳財河是長子,雖無其除戶登記,但其長女陳氏 柑接任戶主時,謄本明載昭和7 年10月22日前戶主死亡戶主 相續,而戶政人員表示可能是蟲蛀嚴重,所以當時的戶籍資 料未掃描留存,致陳財河、陳新德死亡登記都不見。查陳金
寶係民國17年死亡,由陳財河當戶主,此份謄本無存,依神 主牌所載內容,陳新德農曆死亡日期為農曆昭和4 年(即民 國18年)7 月2 日,多年來其等牌位設於陳金寶家中,由陳 樂芳一房祭拜,現由陳樂芳兒子陳順義祭拜。現聲請人為辦 理陳金寶遺產繼承事件,經政府通知缺陳財河、陳新德之除 戶謄本而無法辦理,為此聲請准予對陳財河、陳新德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陳財河、陳 新德等人之祖先牌位照片、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3 日函文、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8日函文等資料附卷為憑 ,並經證人陳順義(為陳樂芳之子,陳邱却之孫)到庭具結 證稱:我爸爸陳樂芳過世後,因為要辦理相關事項,我才打 聽知道有陳財河、陳新德這兩人,我是聽叔公秦榮全說,陳 新德在河邊玩水發生意外死亡,陳財河則未聽說如何過世; 我家的祖先牌位上載有長孫財河、次孫新德(均載有生、卒 日)的資料,這祖先牌位在我出生時就有,後來舊的壞掉後 我有更換過等語在卷;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關於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該所函覆略以:依戶籍資料所示, 「陳財河」、「陳新德」日據時期設本轄「三峽庄十三添字 舌尾27番地」戶主「陳金寶」戶內,「陳財河」於「陳金寶 」昭和3 年3 月24日死亡戶主相續,往下追查查無「陳財河 」續為戶主之全戶戶籍資料,惟查有戶籍記載前戶主「陳財 河」之長女「陳氏柑」於昭和7 年10月22日前戶主死亡付戶 主相續之該戶全戶戶籍資料,另以姓名「陳財河」、「陳新 德」及其出生日期亦查無渠等自戶主「陳金寶」死亡後之戶 籍資料;另日據時期州郡「桃園海山堡十三添犁舌尾27番地 」係位於現新北市三峽區內等情,有該所108 年12月26日函 文及所附相關戶籍騰本在卷可佐,觀諸該戶籍資料,陳財河 原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3 月24日相續為戶主時,陳新德 亦在該戶內,嗣「陳氏柑」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10月22 日因前戶主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時,陳新德已不在該戶內,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2 人於各該時點迄今已無 行蹤,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