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69號
PCDV,108,事聲,269,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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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詹鎮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
11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6
26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 年11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6262 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8年11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 判決已確認債權人王國進將異議人所有財產取走,未支付分 文,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屬法官違 法失職之判決,造成異議人重大損失,王國進不應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且異議人已將本案送監察院查辦中,故應待監察 院調查結果再為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定有明文。且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6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13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61 號之提存金債權。前經本院於 107 年3 月22日製作分配表,惟經債權人王國進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審 理將原債權人羅玉琳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剔除,羅玉琳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49號民 事判決駁回,業於108 年8 月26日確定,本院並於108 年 10月15日依前揭判決意旨重新製作債權計算書,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 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經本 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45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 堪認本件相對人王國進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 符,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 開執行名義形式審查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 異議理由以108年11月13日監察院已收件處理異議人所指 摘未待案關刑事案件結果即為錯誤認定之前揭民事判決,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待其調查結果云云,所述乃爭執實體 權利義務,當屬是否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之問題 ,而非執行法院所應調查審認,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處理範疇。末查,異議人迄未提出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 裁定及已依該裁定提供確實擔保之證明,則執行法院未予



停止執行,自無違誤。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乏所據。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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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