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52號
PCDV,108,事聲,252,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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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2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陳明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再添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10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
8060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80606 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同年10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再添之子,而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陳再添無資力在外租房而居住 於系爭房屋,故鈞院執行查封當日係由相對人陳再添開門。 又異議人為第三人暉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之負 責人,暉煌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為系爭房屋地址,而置放於系 爭房屋內遭鈞院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第三人暉煌公司所 購買,而為第三人暉煌公司所有,且附表編號1 之液晶電視 係第三人暉煌公司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故附表所示動產 均非相對人陳再添所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 條亦有明文。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 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 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 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 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 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如 債權人未能提出或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查報之財產外觀上 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前執本院102年5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壽字 第3970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 度促字第53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89年度促字第 51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再添設籍之系爭房屋其內動 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60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8年7月15日核發執行命 令,定於同年8月30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當日由相 對人陳再添開門,且因相對人陳再添設籍於系爭房屋址並為 戶長,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之聲請查封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營業所需而購買,並非相對人陳再添所 有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房屋內之動 產推定為相對人陳再添所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壽字第3970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7月15日新北院輝108司執霄字第806 06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8月30日查封筆錄、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狀、原裁定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606號卷內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
(二)惟查,異議人為第三人暉煌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第三人暉煌公司亦係設於系爭房屋址處等情, 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27 頁),故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 產是否屬相對人陳再添所有,自應依該動產之形式外觀判斷 ,尚難僅憑相對人陳再添設籍並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即逕認 如附表所示動產均屬相對人陳再添所有。又本院執行處於10 8 年8 月30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相對人陳再添業 已在場表明屋內東西均非其所有等語,且第三人即暉煌公司 之會計吳玉梅亦有在場表示屋內用品係第三人暉煌公司所購 買等語,有本院108 年8 月30日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內足徵 ,已難謂如附表所示動產為相對人陳再添所有。再者,異議 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經營之第三人暉煌公司所有乙節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商品保證書、支票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 頁),而觀諸上開統一發票所示, 其上有載明商品名稱為電腦主機、電腦製造商廠牌,另於買 受人下方處,並載有「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該統一編 號經核與第三人暉煌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復參諸異議人提 出之商品保證書所示,其上記載「商品名稱數位高畫質液晶 顯示器、姓名陳明煌、購買日期108 年7 月5 日」等語,且 有蓋用出售商品店家之店章。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後,尚難 認如附表所示動產係屬相對人陳再添所有,故異議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中華開發 公司如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予以認定其所 查報如附表所示動產係屬於相對人陳再添所有,執行法院即



應以查封之動產非屬相對人陳再添之財產為由,依職權撤銷 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惟 執行法院疏未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如附表所示動產外 觀上是否足認為相對人陳再添所有,即認異議人應另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救濟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Panasonic │1 │
│ │液晶電視 │ │
├──┼─────┼──┤
│2 │大同冰箱 │1 │
├──┼─────┼──┤
│3 │電腦主機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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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