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群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重
訴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起訴裁判費部分: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240 萬元(以下未表明貨幣別,即指新臺幣)、美金74 5,000 元及其利息,其中美金部分依上訴人起訴時之107 年 10月16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金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30.92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035,400元(計算式:745,000 × 30.92 =23,035,400),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25,435,400元(計算式:240 萬元+23,035,400元=25,435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5,872 元(貳拾參萬 伍仟捌佰柒拾貳元),說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230,592 元 ,是扣除後,尚有5,280 元(伍仟貳佰捌拾元)未據繳納, 應予補繳。
三、上訴費用部分: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之訴超過美金245,000 元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4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美金245,000 元,依起訴時 之107 年10月16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金銀行間成交收盤匯 率30.92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575,400 元(計算式:24 5,000 ×30.92 =7,575,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 063 元(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亦未據其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 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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