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55號
PCDV,107,訴,3155,20200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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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5號
主參加原告 葉昭良 

訴訟代理人 葉美容 
原   告

主參加被告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駿偉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吳佳真律師
      李靖  
被   告

主參加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前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原告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楊權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主參加之訴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1.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2.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 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 害;3.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



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 ,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 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葉昭良(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155號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提起主參加訴 訟,葉昭良所為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載為:「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證書真偽效力,及法律關係 基礎資格確認之訴,並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 ,依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及第183 條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請求鈞院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三、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保留 將來給付之訴」等語,此有民事主參加共同訴訟補正陳報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67 頁)。然觀諸前開聲明第1 項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證書真偽效力, 及法律關係基礎資格」,並未特定其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 縱參考其說明中所主張: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新北市中和尊爵 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尊爵富邑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楊駿偉係自稱新任主委,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行,請求判決楊駿偉對尊爵富邑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資格不存在等語(本院卷三第267 至268 頁),而寬認葉 昭良本件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楊駿偉對尊爵富邑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存在」,然此確認之訴,顯非就系 爭本案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本 件系爭本案訴訟標的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是系爭本案訴訟之結 果,僅與原告、被告法律上之權利相關,而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無涉,縱葉昭良認原告新任主委楊駿偉選任程序 違法,亦難認葉昭良有何權利會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 ,是揆諸前揭說明,葉昭良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自不具備 獨立之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葉昭良所提之主參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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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