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97號
PCDV,107,訴,2897,2020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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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育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1 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5,257 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 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 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 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 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 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 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104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其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其頂樓上(2 層頂樓 違建)、實測面積為6 樓80.21 平方公尺、7 樓60.04 平方 公尺之2 層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原狀,將頂樓平台使用權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則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第1 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1 萬8,450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80.21 +60.0 4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9,000 元÷登記層數為 5 樓層=3,618,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838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9,017 元,原告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1 元(計算式:36,838元-29,017元 =7,821 元),茲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次查,本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361 萬8,4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 萬5,257 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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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