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09號
PCDV,107,簡上,40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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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及銘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投資興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官 邸」集合住宅大樓之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原係發包由 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承攬施作 ,理成公司再將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惟理 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無預警宣告倒閉並停工,鉅達 公司及銘峰公司終止與理成公司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委由被 上訴人續為承攬,被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後,與上訴人簽定 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水 電工程(勞務)(下合稱本件工程契約),委由上訴人續為承攬 施作水電工程,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而簽發發票日 均為106年3月2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309,649元 、2,363,063元、支票號碼分別為IT0000000號、IT0000000 號、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2紙(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被上訴人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提示付款而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72,712元,暨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起 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事件(案號:106年度北簡字第



4399號),嗣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現 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另案訴訟)。而被上訴人於提起另案訴 訟前,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6年度全字第 57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向付 款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 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119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 讓他人。而上訴人雖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惟付款人 係依前揭執行命令拒絕付款,並於票面上為禁止上訴人提示 付款之記載。上訴人既於另案訴訟尚未確定之前,不得就系 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為以對上訴 人4,051,095元及2,245,185元之票據債權抵銷抗辯,以本件 起訴狀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縱於本件得行使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故其提起本件請求票款 訴訟,顯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 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72,712元,暨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7、48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向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 該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嗣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 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 在提起上開請求返還支票之訴訟前,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 分,經該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即上訴人就系爭2張支票,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而此假處分 效力仍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8頁), 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附卷可佐。又上訴人前持系爭2張支票 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以系爭支票經假處分為由 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可參(見本院板簡卷第17、21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8頁),上開事 實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執票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1.按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係禁止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 分之標的物實施處分,以保全本案訴訟裁判對標的物之執行 為目的。故債務人就已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物所為之



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2315號解釋 即明。而「所謂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撤銷」,乃指執行法 院將已實施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予以除去,使其回復未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狀態而言。次按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僅止於 將應執行之標的予以凍結在一定狀態下,並無使債權人獲得 滿足之後續執行處分。再按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若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撤 銷假處分裁定喪失假處分之執行名義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 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惟若當事人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法 院即無從知悉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從而假處分強制執行 之效力仍然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當事人間之處分權仍受到 法定之限制。
2.按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票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由系爭假處分裁定諭知於另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 第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假 處分之裁定既尚未經撤銷,假處分效力仍存在,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理由,亦係因系爭 假處分裁定而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之故,難認此與票 據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之情 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 行使追索權,又此與上訴人所辯為維票據時效利益而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行使票據追索權(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8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2,712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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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