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8號
PCDV,105,建,2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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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先位 原告 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華 

訴訟代理人 蔡秀文 

      陳榮驊 




備位 原告 陳存仁 

      葛孟堯 

      易華蘋 

      吳華婷 

      張乃方 

      李芳嘉 

      陳靜瑜 

      楊又璇 

      柯淑華 

      陳玉昭 

      王正幸 

      孟曉惠 

      歐陽萱 

      陳雅琦 

      黃彥翔 

      莊仲平 

      張嘉芯 

      孟伊文 
      洪瑜曼 

      張和君 

      柯逸凡 
      吳婷瑋 
      張玲玲 
      林信良 

      鄭素珍 

      陳偉航 

      薛淑芳 

      江乃定 

      周秀玥 

      林玲惠 

      黎萬錩 

      楊岳平 

      洪瑞蔆 

      陳清華 

      陸肖慈 

      陳珮釧 

      黃毓立 

      耿瑞宜 

      翁淑玲 

      陳熙平 
      陳承瑩 
      張金玓 
      黃建偉 
      翁中明 
      吳雅雯 
      高毅君 
      陳雅琳 
      張惠珺 

      林佩誼 

      梁福翥 

      甯美英 

      林佑澤 

      鄭乃慈 
      宮樂天 
      謝裕欽 
      洪宏都 

      蔡盈穎 
      陳羿蓁 

      陳詠涵 

      黃燕雪 
      陳榮驊 

      楊宣揚 

      楊薇蓁 

      蔡孟純 
      汪淑華 
      張素真 
      沈庭宣 

      林美齡 

      呂瑋淳 

      毛振華 

      顧超  

      林玉環 

      任培芳 

      李國康 

      秦瑞聰 

      沈錦秋 

      張祖恩 

      廖御翔 

      陳黃秀美

      蔡英智 

      楊正光 

      張淑英 

      陳敏華 

      吳英菊 

      王律文 
      彭茜瑜 

      鄭乃豪 

      吳芳儀 
      吳豪章 
      施淵  

      張鈞傑 
      湛清玲 

      劉明煌 

      湘龍 

      高秀蘭 

      周綉瓊 

      洪梅玲 

      吳素瑛 

      俞伶 

      李介蕙 

      楊哲權 

      張志清 

      胡家瑜 

      祁傳智 

      丁海華 

      王秉慧 

      周彬城 

      美惠 

      林美諭 

      楊濟豪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平三 
備位 原告 鄧浩宇 

      黃佳鈴 



      王紫筠 

      王晨桓 

      優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龍雄 


備位 原告 蔡耀輝 

      林玉雲 

      東桂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佳君 
備位 原告 高仲光 


      高業展 


      翁珮芬 
      鍾明宏 

      周士倫 
      江道藩 
      楊翔麟 


      譚以理 



      王嘉徽 
      呂宗達 

      毛幼陽 

      郭詔安 


      郭詔中 


      李威德 

      呂宗翰 

      瓊瑩 

      張佩愉 

前列先位原
告及所有備
位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展誌律師
被   告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如附表「各備位原告可獲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原告之訴及備位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備位原告以如附表「備位原告提供之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被告提供之反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備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先位原告原係基於不完全給付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6, 262 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5 年6 月16日民事聲請狀、 108 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十)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備位 原告,均基於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又以107 年0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七)、108 年6 月 13日民事準備書狀(十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再以108 年10月7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25,916,2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等如附 表1 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追加書狀即民事準備書狀(十)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起訴時,其法定 代理人原為劉潤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敏華,已經 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貳、實體部分
一、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為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又先位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由駿坤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駿坤公司)提供驗收報告時知悉被告建築 系爭社區之消防管線時,竟以PVC 取代EMT 管,涉及偷工 減料,故意違反工程設計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之瑕疵,故 系爭社區105 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先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雖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法定出席 人數,但此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 項之規定,僅為決議得撤銷,而非不存在,而該決議 既未經得撤銷之人於法定期限內予以起訴請求撤銷,決議 自屬有效,故先位原告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具 本件當事人適格。
(二)依據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出具之「105 年度建字第28號 損害賠償事件鑑定案(深坑信義線上大廈)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5下方所列表格所載(附表1) ,EMT 管之「材料費用」應為119 萬9871元,「施工費用 」應為290 萬213 元,二項合計金額為410 萬84元。是以 ,被告就消防系統偷工減料,先位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 410 萬084 元。另先位原告亦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請求賠償,並依同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50萬420 元。
(三)縱認先位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各備位原告亦得依據各自 區分所有權比例所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且依 備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契約所有條款及有關附 件之約定其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繼 受人及承租人等均具有相同之約束效力」,被告雖主張備 位原告有部份非為與被告締約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而不具 當事人適格,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 定之條款對雙方之繼受人均具有相同之約束效力,部份備 位原告雖非與被告直接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但依據此約定 條款,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買賣契約之繼受人,故該等非



與被告簽約之當事人仍得基於買賣契約主張契約效力。(四)先位及備位原告遂分別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 議不就關於公共設施點交所生紛爭對被告提起訴訟。又系 爭社區雖於105 年3 月26日召開105 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就關於公共設施點交所生紛爭對被告提 起訴訟,惟查,系爭社區105 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席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法定出席數 ,其所為決議自屬不存在,換言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仍未授予先位原告訴訟實施權,先位原告仍不具當 事人適格。縱認先位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假設語, 非自認),先位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基於債權之相對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 約定僅於被告與直接買受人間發生效力,與被告無買賣契 約關係之部分備位原告,不論其等係各該房屋之第二手買 受人;或根本未提出買賣契約,均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6條第1 項所稱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繼受人及承租人 ,亦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消防設備管線之管材、線材安 全性足夠,無抽換必要,應認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並無瑕 疵。縱認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容有瑕疵(假設語,非自認 ),系爭社區之房屋均為「先建後售」之成屋買賣,且被 告與各買受人約定「以現況點交」,此有被告與系爭社區 房屋之買受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 「本不動產為成屋買賣,乙方應於甲方繳納第五次款時同 時以現況點交…」等語,可資證明,亦為原告不爭執。是 以,縱認系爭社區之房屋容有瑕疵(假設語,非自認), 該等瑕疵既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前,被告又已依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依系爭社區之現況將各房屋點 交予買受人,原告不僅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告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 可言。
(四)且原告等人既於101 年2 月25日委請公司進行初勘,已發 現系爭社區之消防管線有「竣工圖為EMT 管,現況為PVC 管」之情形,應認原告等人已於101 年2 月25日發現瑕疵



,卻遲於104 年09月24日始以鼎力法律事務所104 年9 月 24日(104 )鼎中字第104092402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被 告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已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對被告再有請求。又先位原 告已於103 年1 月30日與被告完成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移 交,馮菽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具有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定,對公共設施進行 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等權責,自有與被 告辦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點交之權限,屬有權代理。足證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亦已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然原告於104 年09月24日將瑕疵通知被告,卻遲 於105 年06月16日始追加備位原告純仁等112 人,已逾 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之減少價金請 求權業已消滅。縱認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民法第36 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因本件於105 年06月16日始 追加備位原告純仁等112 人,應認於100 年06月16日前 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之備位原告,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因 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本件 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基於相同原因 事實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認為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不得行使。
(五)縱認,被告以PVC 管施作系爭社區消防設備管材而應負不 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非自認), 原告依減少價金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火警系統信號線之配管」為限 ,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5「材料及施工費用合理價差分析 」所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228,004 元【計算式: 123,449 元(「火警配管」之材料費用價差)+104,555元 (「火警配管」之施工費用價差)=228,004元】。又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管材有「領用執照消防竣工 圖為EMT 管,現況為PVC 管」之情形,因被告並無以PVC 管施作消防設備管材之義務,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PVC 管之材料費用及施工 費用。
(六)本件先位原告並非「消費者」,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固有 利益受有損害,而係主張其履行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援 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又原告於101 年02月25日委請駿坤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初勘,已發現 系爭社區之消防管線有「竣工圖為EMT 管,現況為PVC 管 」之情形,即使原告得追加消保法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假設語,非自認),至原告、備位原告以107 年01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七)、108 年06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 十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以108 年0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十二)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為請求權基礎,均早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2 年消滅時效。
(七)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歷次追加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建商。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管材有「使 用執照消防竣工圖為EMT 管,現況為PVC 管」之情形。(二)本院卷七第371 至377 頁所附之附表3 「區分比例」欄位 所載之持分比例計算結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原告之訴部分:
先位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出售之系爭社區建物,應設置之公 共設施有瑕疵,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 被告與先位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先位原告不得依據 上開法條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1.先位原告係被告興建出售系爭社區集合式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所組織之社區管理組織,與被告間並無訂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為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354 條、第35 9 條及第360 條所明定,然上開法條規定僅於契約雙方當 事人間始有其適用,本件先位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受上開被 告興建出售之系爭社區集合式建物之買受人,並非契約當 事人,顯無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應負債務不履行 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先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可採。
2.先位原告雖主張其經系爭社區105 年3 月26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其針對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乙事進行訴訟云云。然按,惟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約定;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表決之議題為「議題一、社區點交訴訟案…說 明:…五、如本議案通過,將敦請區分所有權人另行簽署 「告訴委任狀」,由管委會代表住戶進行訴訟。…辦法: 一、「同意」即表示「提告」,按說明五辦理,相關訴訟 費用依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辦法辦理。」等語,有上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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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