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87號
PCDM,109,附民,8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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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INC.)


代 表 人 JOHN CARRIERO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送達代收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志琦(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黃克勤  
      黃裕興  

      黃裕有  
      歐峰呈  

      陳永賢  

      陳健忠  
      官金田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對被告黃克勤等7 人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 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可 憑,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克勤等7 人前案紀錄表各7 份在 卷可按。又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2425 號、第19358 號案件起訴書(被告黃克勤等7 人 涉犯商標案件),然本院查被告等7人之前科資料,其等所 涉犯之商標案件均尚未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黃克勤等7人前案紀錄表各7份可稽;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如前,再所謂「起訴時」係指「檢察 官以函送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8號影本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係於其所指之被告黃克勤等7 人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之際,即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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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