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102號
PCDM,109,附民,102,20200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宥茹
被   告 吳宜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乳酪起司球桶」圖片係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該圖片係原告於民國106年9 月25日左右拍攝、裁切、去背、合成,並加上文字後製完成 ,下稱系爭圖片),並使用作為蝦皮拍賣網站商家「anshop 840322」販售商品廣告使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網設備自上開蝦皮拍賣網站商 家刊登圖片之網頁下載系爭圖片,再以被告所申請及使用之 蝦皮拍賣帳號上傳系爭圖片至網頁,作為販賣商品之廣告使 用,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致生原告之 損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 並做為自身販賣商品之廣告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 堪認定被告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 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 判斷,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網路拍賣商品所使用之廣告圖 片,而非拍賣商品本身,故原告實際上難以實際證明因被告 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及利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審酌原告製作上開圖片所耗費之精神,以侵 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酌定被告之賠償額度。乃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 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 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經查,被告明知「No Brand巧達乳酪起司球重量桶」照片為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08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處擅自重製下載前開照 片後,登入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以帳號「miniwu85」刊登販 售商品「NO BRAND重量級巧達乳酪起司球」之訊息,並於該 商品網頁上刊登前揭照片做為商品說明之用,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美術及 攝影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652 號提起公訴,惟原告係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訴訟迄仍未繫屬本院,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蓋有本院109年2月11日之收狀 戳)、本院刑事收案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