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顏豐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11月18日108 年度簡字第61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顏豐 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6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判決確定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以施用、持有毒品,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判決因聲請人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 有利於己之情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 8 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 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 之。」另修正後同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158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再審狀1 份存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函文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聲請人因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