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乃聖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陳乃聖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訊問後,依照被告之自白 及卷附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108 年7 月起,至今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司法機關偵、審中,另聲 請人於108 年9 月間,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惟其於10 8 年12月釋放後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聲請人自同日起予以羈押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05號起訴書、本 院109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閱相 關卷證後,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玉 、周金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黃紀維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機畫面截圖、存摺 影本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犯罪嫌疑確為重 大。另聲請人前於108年7至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2246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前 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前案遭查獲並於108年12月9日交保後,再度於 108年12月25日以相同行為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7505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亦有上開各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顯見聲請人於羈押前確實反覆實施相同類型案件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內所擔任車手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聲請 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斟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訛以 各類情由詐騙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動輒新臺幣上萬元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 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從而 ,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之處,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