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57號
PCDM,109,聲,65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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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邱紫涵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715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祥吉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15 號妨 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經本院准聲請人即具保 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因聲請人沒有存 摺,且上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故請本 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 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三、查被告陳祥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 8 月28日提出1 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108 年刑保 字第14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於108 年 11月1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上開案 件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因該案確定而開始執行,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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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