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福
具 保 人 曾駿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駿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駿發因被告曾進福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106 年刑字第206 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曾駿發因被告曾進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 萬元後,即將被告釋放,有本 院民國106 年10月25日106 年刑保字第206 號國庫存款收款 書1 紙附卷可稽。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2 紙、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