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60號
PCDM,109,聲,56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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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 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 編號1及2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及犯罪手段相同,而附表編號4 之犯行則係妨害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 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前段。
四、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 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 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 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 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107年10月3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42號 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 罪日期為107年8月13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1月2日 前某日),顯然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12號判決確定日期 之107年9月26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5312號判決既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自應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12號判決及107年度簡字第57 79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從而,聲請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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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