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59號
PCDM,109,聲,55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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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春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春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春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春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08年7月13日執 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仍屬合法。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 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 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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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