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同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佐以受刑人之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