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霏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霏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霏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 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 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 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霏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4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 1 至3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4 之刑更 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 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