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郭忠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重
訴字第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父親郭文凱因胸椎椎間盤炎、脊椎脫位併脊髓壓 迫等病症,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接受手術後,原本因年邁不 佳之身體狀況更加衰退,被告女友蕭嘉惠父親蕭東海因肝硬 化,於108年11月19日辭世,被告尚有一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不能於家庭最為艱困之際, 陪伴家人身旁並擔起家中經濟重擔,甚感悔悟,一心希望能 早日交保復歸社會,以彌補對家人之虧欠,被告家庭亦需被 告擔起經濟上及教養上之責任,故被告絕無可能棄家庭不顧 ,選擇逃亡,當無逃亡之虞。
(二)被告於偵訊、法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公訴意 旨所指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且供述一貫,據實以告,被告 雖爭執槍枝是否製造完成,然此端視完整之槍枝鑑定報告結 果即明,並無被告串證之疑慮。
(三)被告既已全盤供出所知情事,顯無逃亡、湮滅證據之必要及 可能,應認被告現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尚得以要求被告 每日向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處分,以利審判之 進行及後續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而停止羈押各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 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 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1 2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 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就製造槍枝之 起因及過程等情,被告與共犯陳唯翔之所述均不一致,又就 是否已製造槍枝成功一節,被告所述亦與扣案被告手機內之 試槍影片、被告與共犯陳唯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均不符, 再被告所述改槍動機顯不具合理性,則被告是否確已詳實陳 述本案犯案起因及經過,實有疑問,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本案製造槍彈犯行對於 公益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被告家庭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之 影響,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二)被告父親因胸椎第十、第十一節椎間盤炎、脊髓脫位併脊髓 壓迫等病症,而於109年1月10日接受手術,現住院治療中, 手術後須使用背架及休養3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被告女友父親因末期肝硬化,而於108年11月19日過世等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108年11月19日死亡證明書、蕭嘉惠之身分證及汽車 駕照正、反面影本、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其 有1名7歲幼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已敘明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就製造槍枝是否成功之所述,與扣案被 告手機內之試槍影片、被告與共犯陳唯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均不符,難認被告已詳實陳述而坦白認錯,依一般人之合 理判斷,尚無法完全排除其因畏懼重罪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或執行之可能性,上揭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之事實,對於上 開論斷,實無影響,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一)所稱,要難可 採。
(三)被告就是否製造槍枝成功之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被 告已詳實陳述而坦白認錯,均如前述,考慮到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 虞,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對於上開論斷,亦無影響,故聲請 意旨(二)所述,亦難憑採。
(四)臺灣是禁止槍彈流通之社會,光是持有槍彈一事就足以引起 民眾對社會治安之高度疑慮,並會造成民眾不安,更何況被 告所犯是更為嚴重之製造槍彈犯行,更是對民眾安全及社會 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況被告是否已全盤供出本案犯行之起 因及過程,仍有疑慮,前已敘及,故經衡酌被告所犯對社會 公益之危害程度,暨羈押處分對被告個人權益、家庭狀況及 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仍認有羈押必要性,聲請意旨(三)所 述,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稱,均難可採。此外,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聲請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