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78號
PCDM,109,聲,378,20200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尚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尚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尚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3 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附表編號1 案號欄誤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 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之刑(即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外,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該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