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2號
PCDM,109,聲,342,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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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宗孟(下稱被告)犯後已自 白認罪、坦承不諱並深感懊悔,且被告高齡之母親近日身體 欠安並思念被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前亦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 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就其被訴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 行,前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均已坦 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 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有另案遭通



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就 本案亦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之次數多達3次,又尚且僅因不 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輕罪而遭通緝,遑論其本案所涉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且被告自陳因其女友陳芳誼有 保護令,故其現已無法回去原本之住居所,兼衡以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依本案目前進行之 狀況,若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 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 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係一般遭羈押被 告常將面臨之問題,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 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尚無法兩全,而 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 本案復查無另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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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