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堯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堯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堯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堯順前於民國105及106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12/27~106/01/06 」),均已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 8 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 至4 及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 年)。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