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7號
PCDM,109,簡,88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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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源線、說明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5 年審易字第531 號」更正為 「105 年度訴字第694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HALLO KITTY喇叭1個」更正為「 HELLO KITTY喇叭1 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徒手竊取之」補充為「並於 同日16時15分許徒手竊取之(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25頁下 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5 分 鐘)」。
㈣、告訴人「林翌丞」均更正為「林羿丞」。
㈤、證據補充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見偵第26258 號卷第 17頁)」。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 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HELLO KITTY喇叭1個(含電源線及說明 書,價值共計新臺幣700元),其中HELLO KITTY喇叭1 個, 業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未扣案之電源線、說明書,因 均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彭俊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 (甲刑)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刑)、6月、 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8月(丙刑)確定。上開 甲、乙、丙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縮刑執行完 畢,猶未知悛悔,於108年5月3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羿丞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娃娃機店,見店內娃娃機臺上方 置有以粉紅色鐵盒裝之HALLO KITTY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70 0元,已發還,惟缺少電源線及說明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翌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俊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翌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 片2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喇叭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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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