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蓮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蓮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風球貳顆、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 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 (見偵字第751 號卷第25至28頁、第30頁、第34至35頁)」 。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程蓮票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得併科3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2.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賭博罪,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扣案之麻將2 副、風球2 顆及骰子6 顆,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 751 號卷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8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1號
被 告 程蓮票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蓮票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11月底某日起,將其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 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風球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4 人輪流做 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50 元,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胡牌者按 底臺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每將需給付100 元抽頭金予 程蓮票,另自摸者需交付抽頭金100 元予程蓮票,以此牟 利。嗣於108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賭客王麗芬、 陳韋文、方國禎、陳金秀、黃素珍、黃惠如、馮玉珍、王炎 洲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2 副、風球2 顆、骰子6 顆、抽頭金800 元、賭資7550元(賭客及賭資部 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程蓮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王麗芬、陳韋文、方國禎、陳金秀、黃素珍、黃惠如、馮玉 珍、王炎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麻將2 副、 風球2 顆、骰子6 顆、抽頭金800 元、賭資7550元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程蓮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自108 年11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賭具麻將2副、風球2顆、骰子6顆、抽頭金800元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