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36號
PCDM,109,簡,83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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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165號、第3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密碼」更正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一)末行「3人」更正為「4人」、同欄二第 3行刪除「未遂」等字、第5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致告訴人蘇建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 輕識淺、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 ,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65號
108年度偵字第31182號
被 告 張欣亞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欣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亦知悉個人 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 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6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進行詐騙,使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 間,匯款或存款至上開2帳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上開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于庭蘇建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欣亞固坦承上開聯邦銀行、京城銀行帳戶為其所 開立並將該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缺錢,看見臉書某社團有人刊登文章說有 賺錢的機會,伊就加入該廣告所提供的LINE,結果有一名 LINE暱稱「曉燕客服」的人與伊交談,對方跟伊說寄1本存 摺10天就有1萬元收入,月領3萬元,對方一直跟伊說是合法 的,當時伊相信他,伊到被提告才知道對方拿去做不法使 用,伊也是被騙,伊沒有去幫助他云云。經查:(一)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黃于庭蘇建誠及被害人張凱 均、周玥伶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蘇建誠提供之台新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張凱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表、被害人周玥伶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帳 戶、京城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3 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二)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 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 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 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年屆25歲、高職肄業,且自承曾擔任工廠 作業員、萊爾富、全家超商店員及美髮店店員,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 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且被告係以一個帳 戶,每期(10天)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銀行帳戶寄交對 方,並非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 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再者,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觀之,顯見被告僅透過網路得悉徵求提供帳戶 乙事,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往來聯繫,然對於對方之實 際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職稱等均毫無所悉,已異於



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之應徵工作內容,僅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 務,即可獲得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 抑且,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係以線上運 彩公司尋找金融帳戶供會員存取金額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然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 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經告知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襄助非法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推知向其收 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 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 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 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發生之本意。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寄出時,帳戶內已無款項,且已依對方指示更改 密碼等語,則被告應知其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 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 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 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該等帳 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等 情並非無預見,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 利取得報酬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 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未遂,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遭他人詐欺 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告 訴 │匯 款 時│匯款帳戶│
│ │ │ │人/被 │間/ 金額│ │
│ │ │ │害人 │( 新 臺│ │
│ │ │ │ │幣) │ │
├──┼────┼─────────┼───┼────┼────┤
│01 │108年6月│假冒網路商店、郵 │告訴人│108年6月│聯邦銀行│
│ │5日18時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于庭│5日19時 │帳戶 │
│ │47分許 │告訴人黃于庭佯 │ │25分許/ │ │
│ │ │稱,因員工內部作 │ │9,985元 │ │
│ │ │業疏失,致渠訂單 │ │ │ │
│ │ │變成團購模式,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
│02 │108年6月│假冒網路商店、郵 │告訴人│108年6月│聯邦銀行│
│ │5日17時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蘇建誠│5日18時 │帳戶 │
│ │56分許 │告訴人蘇建誠佯 │ │40分 │ │
│ │ │稱,因疏失誤將告 │ │108年6月│ │
│ │ │訴人列為商業客 │ │5日18時 │ │
│ │ │戶,致渠需再支付1 │ │56分 │ │
│ │ │年份之訂單金額, │ │108年6月│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 │5日19時3│ │
│ │ │機以取消設定云 │ │分/ │ │
│ │ │云。 │ │29,985元│ │
│ │ │ │ │29,985元│ │
│ │ │ │ │29,985元│ │
├──┼────┼─────────┼───┼────┼────┤
│03 │108年6月│假冒網路商店、中 │被害人│108年6月│京城銀行│
│ │6日 │國信託銀行客服撥 │張凱均│6日16時 │帳戶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張 │ │31分許/ │ │
│ │ │凱均佯稱,因購物 │ │42,099元│ │
│ │ │訂單錯誤,將造成 │ │ │ │
│ │ │持續扣款,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04 │108年6月│假冒網路商店、兆 │被害人│108年6月│京城銀行│
│ │6日17時 │豐銀行客服撥打電 │周玥伶│6日17時 │帳戶 │
│ │許 │話向被害人周玥伶 │ │01分/ │ │




│ │ │佯稱,因疏失導致 │ │13,012元│ │
│ │ │將額外支付多筆訂 │ │ │ │
│ │ │單,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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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