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32號
PCDM,109,簡,83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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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霖
(原名陳邱江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21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 偵字第9581號卷第8 至12頁)」;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 治療,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個,均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 偵字第9581號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子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前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5 日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已使用之安 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 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陳 子霖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 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 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已使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 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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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