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21號
PCDM,109,簡,82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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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第3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 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群烈之犯罪前科紀錄「林群烈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7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借據」補充為「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下簡稱「借據」)」(見偵字第30088 號卷第23 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林祥燕之同意,在如附表文件之欄 位偽造林祥燕之簽名及指印,交由其債權人王麗婷以行使之 ,不僅影響私文書公信力,侵害個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 提出交予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王麗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108 年度│
│ │ │ │偵字第30088 號│
│ │ │ │卷) │
├───────────┼────────┼─────────┼───────┤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連帶債務人 │「林祥燕」署名1 │第24頁 │
│ │ │枚、指印2枚 │ │
│ │ │ │ │
├───────────┴────────┴─────────┴───────┤
│合計:偽造「林祥燕」之署名共1枚、指印共2枚。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8號
被 告 林群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烈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全家土城中央店) ,簽立以其為發票人, 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3 紙及借據1紙交與 王麗婷,詎林群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姊 林祥燕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位,偽 造簽署「林祥燕」之署名及按捺指印2 枚,以此冒用「林祥 燕」名義為林群烈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嗣王麗婷持 上開本票及借據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祥燕、證人王麗婷之證述相符,復有107 年12月31日 簽立之借據影本1 紙暨本票影本3 紙( 票號分別為556252、 556251、556254號)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林祥燕」之署押於借據上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林祥燕」簽名及指印,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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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