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03號
PCDM,109,簡,80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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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陳韋銘矢口否認前 揭犯行」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最後一次約於 5天前,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語」。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民 國108年10月29日2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辯解均 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執行完畢紀 錄,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 且有如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 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
 
被 告 陳韋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3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3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號 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10月29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28日23時10分許,與友人蕭立崴、張建域及連家欣搭乘友人 呂耀明所駕駛,由連家欣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目視車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2.5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蕭立崴呂耀明、張建域及連 家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 陳韋銘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銘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 2日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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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