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紹華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0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
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紹華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杜紹華為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06 巷「南雅邑品公寓大廈」 社區(下稱南雅社區)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社區選任之第 1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並經向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明 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規約,管委會應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管委會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該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又該社區區權人會議於104 年12月27日決議以書面 催告該住戶葉瓊月限期3 個月內自行拆除房屋前之違建,否 則將提起訴訟請求拆除(下稱區權人決議),因葉瓊月逾期 未改善,管委會遂訴請葉瓊月拆除上開違建,並經本院於10 7 年2 月5 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30 號審理後判決管委會 勝訴,葉瓊月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 度簡上字第115 號審理等情,均為被告所明知,其竟意圖為 葉瓊月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南雅社區之利益,而違背上開區權 人決議,復未召開區權人會議重新決議,逕於該社區108 年 2 月26日召開之管委會中提案不再對葉瓊月進行相關訴訟, 並獲通過,旋於108 年3 月12日上開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 以第18屆管委會主委身分聲明承受上開訴訟,並具狀撤回起 訴,而使葉瓊月獲得免於拆除上開違建之利益,致生損害於 南雅社區全體住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添貴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87至91、106 至108 、141 頁),並有南雅社區104 年12月27日第14屆第1 次區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 份、 105 年1 月25日南雅邑品社區發予葉瓊月之郵局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1 件、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30 號判決1 份、南雅 社區108 年1 月26日區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1 件、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08 年2 月18日日新北板工字第1082019558號函 1 份、南雅社區108 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記錄1 件、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撤回起訴狀各1 紙、葉瓊月之民事陳報狀 1 份、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案件108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1 件、南雅社區規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 至10、153 、65至77、49、45、170 、162 至163 、171 、 166 至167 、161 、17至35、37至39、191 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為南雅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本應確實執行住戶所託付之任 務,以維護整體住戶之最大利益,明知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卻逕以管委會之名義,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使管委會雖於 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取得勝訴判決,然於民事訴訟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因被告撤回起訴之故,致管委會未再能請求住戶 葉瓊月拆除違建以排除侵害,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 南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撤回上 開民事訴訟之動機,係為止訟解紛,以謀南雅社區之和諧,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南雅社區管委會以新臺幣114,43 5 元調解成立,並自109 年2 月起按月給付3,000 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且被告亦已履行第1 期之給付,此有本院109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109 年2 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23 號卷第139 至140 、本院卷第17頁),且告訴人及南雅社區 管委會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23 號卷第 139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打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未婚無小孩、 獨居,尚須扶養母親及姐姐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 至1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及南雅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如 前開所述,是本院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之效, 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