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1號
PCDM,109,簡,74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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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1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欣(原名李采芸)明知其並無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7 月5 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 )之特約商「呈毅機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 4 萬8,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 填寫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遞交綜合公司用以申 辦貸款,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撥款 項予呈毅機車行呈毅機車行亦因而將上開機車交付李家欣 ,惟李家欣取得該機車後,即將該機車轉交他人,且未清償 任何一期分期款項。
二、訊據被告李家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吳孟恒劉修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 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 明細、郵局存證信函、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雖取得呈毅機車行所交付之機車,惟呈毅機車行 業已自告訴人綜合公司取得該機車之價金,故被告應係詐得 告訴人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稱係朋友要求代購機



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現從事早餐店工作之生活狀 況,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 可,其造成告訴人受有4 萬8,000 元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上開詐得之利益,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如就該犯罪所 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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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