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丙東
張鴻龍
林孔順
張鴻讚
周鉉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丙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鴻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孔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鴻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鉉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第3 行所載「林正宗」更正為「林政宗」。㈡、證據欄倒數第3 行所載「共同賭資3萬3,300元」更正為「共 同賭資31萬3,300 元(見偵字第571 號卷第185 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位置圖各乙份(見 偵字第571 號卷第177 頁、第221 至222 頁)」。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 得併科3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2、被告陳丙東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3、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張鴻龍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賭博罪,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孔順、張鴻讚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分別為施用毒品、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 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所犯法條欄第7 至8 行「被告5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張鴻龍、林孔順 、張鴻讚、周鉉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另被告陳丙 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陳丙東提供賭博場所,僱用被 告張鴻龍、林孔順、張鴻讚、周鉉錩擔任員工,意圖營利共 同經營賭博,又被告陳丙東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張鴻龍前因賭博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被告陳丙東、林孔順、張鴻讚、 周鉉錩雖係賭博初犯,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 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角色,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係其等用以經營賭場之器具,均為被告陳丙東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71 號卷第 31頁),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㈡、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丙東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87,000元都是伊的(見偵字第571 號卷第 31頁),惟據被告陳丙東於偵訊中供陳,抽頭金只有賭桌6 萬6800元,另伊身上2萬200元是伊自己的,不是抽頭金等語 (見偵字第571號卷第414頁),可認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66 ,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犯罪所得以實際所得人為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丙東主文宣告項沒收; 另20,200元,則與本件賭博案件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丙東於警詢中復供陳,迄今沒
有獲利,大約抽頭打平開銷等語(見偵字第571 號卷第33頁 ),是被告陳丙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㈢、另被告陳丙東於警詢中供陳,張鴻龍一天3000元、林孔順、 張鴻讚、周鉉錩等3人一天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71號卷第 33頁),復據被告張鴻龍於偵訊時供稱:一天可以賺3、4千 元,‧‧‧才剛去賭場工作第二天而已等語(見速偵字第35 24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張鴻讚、林孔順分別於偵訊中供 稱:才剛去賭場第二天而已等語(見偵字第571 卷第419 頁 ),故被告張鴻龍、張鴻讚、林孔順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各 為3,000元、2,000元、2,000元(計算式:第一天13000= 3000元;第一天1 2000=2000元),(因被告張鴻龍、張 鴻讚、林孔順分別於警詢中表示,下班時《結束後》,陳丙 東當場給其等現金《見偵字第571 號卷第40頁、第49頁、第 57頁》,顯見查獲當日,其等尚未有犯罪所得),另被告周 鉉錩於偵訊中供陳,去賭場工作約一週等語(見偵字第571 號卷第419 頁),再據被告陳丙東於偵訊中表示,沒有每天 營業,一週開個3、4天等語(見偵字第571號卷第418頁), 是以,而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周鉉錩獲利 為4000元,(計算式:一週3 次,扣除查獲當日1 次,即為 2 次2000元=4000元);前開被告張鴻龍、張鴻讚、林孔 順、周鉉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壹副 │
├───┼────────┼──────────┤
│ 二 │骰子 │玖拾陸顆 │
├───┼────────┼──────────┤
│ 三 │記帳單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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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限注牌(撲克牌)│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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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鏡頭 │壹拾肆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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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主機 │參臺 │
├───┼────────┼──────────┤
│ 七 │螢幕 │伍臺 │
├───┼────────┼──────────┤
│ 八 │手機 │貳支 │
├───┼────────┼──────────┤
│ 九 │筆電 │壹臺 │
├───┼────────┼──────────┤
│ 十 │電腦主機 │貳臺 │
├───┼────────┼──────────┤
│ 十一 │租賃契約 │壹份 │
├───┼────────┼──────────┤
│ 十二 │抽頭金 │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陳丙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鴻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孔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鴻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鉉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孔順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鴻讚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8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丙東於10 8年10月20日向不知情之陳侯蜜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用張鴻龍擔任清注人員,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 林孔順、張鴻讚、周鉉錩擔任把風人員,由陳丙東提供其所 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96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 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 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 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賭注200元至1萬元不等, 賭客下注金額達到1萬元時,陳丙東即向贏家收取300元之抽 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12月12日3時16分許,經警 據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適賭客楊育凱、林正宗、藍世沺、 張文龍、姚重光、林進輝、曾暐傑、吳昆翰、賀大行、林禾
康、曾俊程、李宗龍、楊育修、陳錫輝、蘇文翊、沈天賜、 詹仁甫、周軍宏、許嘉成、李梅玲、黃美麗、趙文萍、陳素 琴、莊淑娟、徐妙欣等25人在場聚賭,復經警徵得陳丙東同 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96顆、抽 頭金8萬7,000元【賭桌上扣得6萬6,800元、陳丙東身上扣得 2萬200元】、記帳單1張、限注(撲克牌)牌7張、監視器鏡頭 14顆、監視器主機3臺、螢幕5臺、手機2支、筆電1臺、電腦 主機2臺、租賃契約1份及共同賭資31萬3,300元、賭客總賭 資29萬8,1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丙東、張鴻龍、林孔順、張鴻讚 及周鉉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育凱 、林正宗、藍世沺、張文龍、姚重光、林進輝、曾暐傑、吳 昆翰、賀大行、林禾康、曾俊程、李宗龍、楊育修、陳錫輝 、蘇文翊、沈天賜、詹仁甫、周軍宏、許嘉成、李梅玲、黃 美麗、趙文萍、陳素琴、莊淑娟、徐妙欣等25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25張及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96顆、抽頭金8萬7,00 0元、記帳單1張、限注(撲克牌)牌7張、監視器鏡頭14顆、 監視器主機3臺、螢幕5臺、手機2支、筆電1臺、電腦主機2 臺、租賃契約1份及共同賭資3萬3,300元、賭客總賭資29萬8 ,100元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5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5人迄至108年12月12日3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 告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再被告張鴻龍、林孔順、張鴻讚3人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96顆、抽頭金8萬7,00 0元、記帳單1張、限注(撲克牌)牌7張、監視器鏡頭14顆、
監視器主機3臺、螢幕5臺、手機2支、筆電1臺、電腦主機2 臺、租賃契約1份,均為被告陳丙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抽頭金8萬7,000元,係被告陳丙東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