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
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門風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扣案之麻將 1 副( 144 顆)、搬門風骰 1 顆、牌尺 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速偵字第 82 號卷第 6 頁、第 44 頁),爰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 15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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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起,先以暱稱「黃柔柔」在臉書社 群網站張貼內容為「新北市土城區 中100/20中急急急缺一 煙桌&電動桌 乾淨整潔 賴:0000000000」之訊息招攬賭客 ,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絡後,提供新北市○○區○○ 路0段0號12樓之1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 尺、門風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20元, 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累計之臺數金 額,賭客每次自摸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甲○○,每將抽頭6 次,若1將自摸次數不足,則由最後胡牌者給付抽頭金予甲 ○○。嗣為警喬裝賭客於108年12月28日17時許至上址,適 有賭客江岱倫、于士弘、許子珣等3人在場聚賭而查獲,並 扣得賭具麻將1副(144 顆)、牌尺4支、門風1顆、賭資295 0元、抽頭金1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江岱倫、于士弘、許子珣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查佐黃澔晏職務報告各1份、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 1副(144 顆)、牌尺4支、門風1顆、賭資2950元、抽頭金1
50元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1 0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 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 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 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門風1顆,為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抽頭金150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