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妘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妘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實際繳納,」之記載後補充「如未實 際繳納」。
㈡證據欄補充「邱哲宜於調詢之證述」。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 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 明。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登載不實財務報表等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宜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以自己之財產供該公司製作虛 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非但 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宜新公司之負責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且其於108年6月19日調詢 後即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回宜新公司之帳 戶(見偵查卷第185頁之存款憑條),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 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巷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郭庭妘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宜新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宜新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2月辦理宜新公司增資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事宜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
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 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及17日某時 許,分別由郭庭妘自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款170萬元、150萬元後;再 交由王家凱分三筆各144萬7000元、114萬2000元、61萬1000 元存入宜新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宜新公司帳戶)內,以作為王家凱、邱哲怡及許金龍 3人(以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繳納之增資股款,復經不知 情之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 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 存款證明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宜新公司增 資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19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 請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資本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變更登記完成後,郭庭妘旋於同 年月20日、21日、25日、27日、30日分5次每次40萬元,將 前揭宜新公司帳戶內200萬元轉帳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並於108年1月3日將其中1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而未用於 宜新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庭妘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凱、許金龍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宜新公司辦理增資驗資流向圖、宜新公司新北市政府變更 登記案卷影本1份、宜新公司帳戶、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款憑條、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