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2號
PCDM,109,簡,62,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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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乃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乃元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㈢第1 行「旋於同日10時許,先將其帳戶僅71元左右轉出, 於2 分後旋即匯回」,更正為「旋於同日10時26分許,先從 其帳戶內匯出1 元,2 分鐘後旋即匯回」;第15行「華南銀 行」,更正為「第一銀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公安秩序,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新臺幣100,000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25號
被 告 譚乃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乃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20時41分前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12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 廖進立佯稱:渠係其友人「林哲豐」,因生活困難,急需借 款云云,致廖進立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13日11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譚乃元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一空。嗣廖進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進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譚乃元固坦承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1月,於不詳地點遺失 包包,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第一行存摺與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伊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告訴人 廖進立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或行動銀行AP P ,並輸入密碼或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 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 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 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 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供拾獲之人恣意取用之理,且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伊已久未使用,但 仍放在包包內,密碼也是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存 摺是剛補辦完,所以亦放在包包裡等語,其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已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伊有看過政府宣導 ,但沒有放在心上,遺失時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應該僅有100 元以內,伊怕補辦完又遺失,所以遲至108 年2 月14日才去 申請補辦。又於107 年11月初去補辦目的,係因翌年1 月底 要去工作,所以先去補辦等語,是縱被告辯稱第一銀行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遺失等情屬實,然被告明知第一銀行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於107 年11月間遺失後應儘速掛失,避免其工 作匯款帳戶使用或遭詐騙集團利用,卻遲至108 年2 月14日 去工作後才申請補辦,其所述顯與常情甚有悖逆。 ㈢又被告係於107 年11月5 日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旋於同日10 時許,先將其帳戶僅71元左右轉出,於2 分後旋即匯回,其 所為顯與一般申請網路銀行舉止有違,且其持續每日至11月 13日止均上網登入該網路銀行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108 年11月28日一中崙字第009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8 年6 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62857 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查, 顯與其上開所辯顯不相符,益見其所辯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又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華南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 用該上開帳戶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另被告雖具狀 辯稱可傳喚證人何婉瑜簡詩芬,欲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 間至鳥窩窩私房菜南京店任職,因薪資入帳需求,而於108 年2 月14日至第一銀行中侖分行補辦第一銀行存摺遭拒等情 ,然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2日遭詐騙,而於翌(13)日匯款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詐騙集團斷無使用具掛失風險之帳 戶等節,均已詳述如上,自無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被告臨 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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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