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549、3550、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 相關案號欄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4690號」、編號2 相關案號欄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4653號」、編號7 匯款時間「11時分許」應更 正為「1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告訴人陳淑芬所 提供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並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而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 者借貸,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即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業者申辦貸款,衡酌現在的實 務運作,應多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等到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㈡、又案發時被告柯郁晧年齡已經超過30歲,且有工作經驗(偵 緝3551號卷第27頁)),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智識之人,且 亦自承:(檢察官問:為何不跟銀行貸款)我因為信用不好 ,有卡債,所以沒跟銀行貸款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應該知 道向銀行、民間業者貸款時所需之條件,其明知依其當時之 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業者之 貸款條件,且被告對於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公司實際地址 、經營項目等皆未有進一步查證,也僅是在電話中商談而未
與本人面對面討論貸款事宜,被告在未有充分了解對方資訊 的狀況下,如何輕易相信對方能幫被告完成帳戶往來之財力 證明且可確實的幫忙貸款?被告絕無不起疑心之理。㈢、被告僅跟對方用電話聯絡,可見對於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並無所悉,亦 未曾與該人見面,就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 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於 將整個金融帳戶完全交給他人掌控,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的 金融帳戶,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如此輕易的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與正常借貸流程明顯相違,可見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不管拿去做什麼(包含犯罪行 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應可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共2 個帳戶,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 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 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毒品、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 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 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生活狀況、被害人的人數及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並考量我國基本 工資自109 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 工作18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 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