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樸偉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樸偉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 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396 號卷第8 頁、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樸偉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樸偉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6800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惟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 再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以105 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以105年度 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以105年度簡字 第6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以106年度審簡字字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2罪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㈢㈣2罪接續執行,於108年 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14時許,在其友人 藍茂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8之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 10月24日14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時,恰在場 之溫景順外出,警員自外門擊屋內桌上有吸食器1組,而入
內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樸偉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