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8號
PCDM,109,簡,518,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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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6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3 行所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36133 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情感型精神病,有光慧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133 號卷第13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休閒長褲1 件(價值新臺幣6900元)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 見偵字第36133 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33號
被 告 李岫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蔡佩恬所 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之HUGO BOSS專櫃前,因見休閒長褲1 件放置於置物櫃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店員看顧不及,徒手拿 取上開長褲後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二、案經蔡佩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岫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佩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本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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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