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 行所載「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補充記載「孫慶芬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孫慶芬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 第5820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 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 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孫慶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慶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 100年9月13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2 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㈡99年度簡字第 9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㈢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㈣101年度簡字第8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㈢、㈣案亦經同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 之,嗣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㈤102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㈥104年度審簡字 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案經同法院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2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5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寶興街上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3時15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山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9/00000000號)各1份在可資佐認 ,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