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9號
PCDM,109,簡,43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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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游佳倫犯罪所得藍芽麥克風壹支、保溫杯壹瓶、玩具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 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被告雖有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 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不滿在娃娃機輸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環 保回收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麥克風



1支、保溫杯1瓶、玩具2盒,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63號
被 告 游佳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日上午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使用放置在該店內某夾娃娃機臺上之塑膠 管1支,從卜明逸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洞口伸進去,勾取卜 明逸所有、放置在該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麥克風1支、保溫 杯1瓶、玩具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50元),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嗣卜明逸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卜明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卜明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藍芽麥克風1支、保溫杯1瓶、玩具2盒,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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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