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及社會公安秩
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已有賭博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物件(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認以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300元,係供其賭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或有誤會,併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96號
被 告 吳明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郎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 路尼加拉瓜公園內,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象棋 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 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郎坦承不諱,並有賭具及賭資扣案 足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請依同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300元,係供其賭 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王堉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