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葉瑞麟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仟元)修 正為新台幣9 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 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參照)。是核被告葉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妨害公務),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 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大型重型機車牌照 遭吊扣,為了代步之便,規避警方欄查,竟擅自於網路上購 買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行使之,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 之牌號碼XH-68 號車牌1 面(聲請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葉瑞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麟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 8日以103年度簡字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嗣因緩刑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間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機車超速,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3個 月,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106年間不 詳日期,在網路上以新臺幣3千元之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自106年 間不詳日期起,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上,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107年3月24日20 時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偽造車牌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700公尺處時,不慎與鄭世佐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 時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麟於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盈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07年5月23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41956號函、 新北市○○○○○○○○○道路○○○○○○○○0○○○
○號碼000-0000號、XH-68號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照片2張及偽造車牌1面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 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