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4號
PCDM,109,簡,424,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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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謙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謙誠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再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再於103年間」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於其搭 建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 竟重行搭蓋違章建築,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殊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15號




被 告 謝謙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謙誠係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所有權人謝貴珠( 涉嫌本件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實際居住並使用該處所, 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 定重建,卻因漏水問題,於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處所之4 樓頂,以磚塊、金屬鐵皮等材質建造高度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同)以民 國97年1月31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04614號函認定該建築物 係屬違章建築,並通知違章建築違建人應自行拆除,惟因其 逾期並未自行拆除,而由上開拆除大隊於同年2月25日強制 拆除完畢。復違反上開規定,再次於不詳時間,在上開處所 ,擅自以磚塊、金屬鐵皮等材質重建,並經上開拆除大隊以 97年7月2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800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認定該處係違章建築,嗣經違章建築違建人自行拆除達不堪 使用標準,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勘查後,同意逕予結案( 此部分函送謝貴珠違反建築法部分,前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 第24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謙誠於前案自行拆除 違建部分後,竟又違反上開規定,再於不詳時間,在上開處 所,擅自以磚塊、金屬鐵皮等材質重建,並經上開拆除大隊 以106年12月2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97138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其再行重建之標的物係屬違章建築。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謙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 96年11月21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1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2份、97年1月31 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1份、送達證書1份、拆除 時間通知單2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 案通知單暨所附照片2份、㈡97年7月2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



勘查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1份、拆除時間通知單1份、臺北 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暨所附照片2 份、㈢106年12月11日民眾檢舉書暨照片1張、106年12月22 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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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