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淑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玖點零柒柒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倒數第5至4行)予以刪除,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於民國107年、108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 3號、第6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現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 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9.1 290公克、總驗餘淨重9.0774公克),及扣案之吸管1支,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參,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 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吸管1支,爰一併 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分裝袋1包 、電子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第4556號
被 告 黃淑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緝字第24號、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6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 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 行:
(一)於108年5月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8年5月7日18時50分許,經警循線至上址居所執行查緝毒品 勤務時,經黃淑雯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房間內,扣得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9.0774公克) 、吸管1支、分裝袋1包、電子秤1台,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6月23日3、4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6日18時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黃淑雯之男友翁志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顆 ,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9.0774公克)、安非他命吸管1支、 分裝袋1包、電子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3151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9.0774公克)及吸管1支上沾染之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分裝袋1 包、電子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